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甚至肇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0號被告張煒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9.7公里處,因飲酒後自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蘇志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害部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志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