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承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煒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前,應補充「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 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 等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裁判發生誤判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追加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被告黃煒承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係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其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東東保齡球館遭人強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許廷瑄、陳奕鳴涉犯強盜案件,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5時15分至15時55分之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我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遭人強盜等虛偽證述,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煒承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之指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本案被告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3同案被告 黃信全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4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照片58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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