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緯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緯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緯迪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33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3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101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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