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 巫坤 祐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惜未如願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被告劉宥希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外,因細故與同事 巫坤祐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坤祐之臉部,致巫坤祐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巫坤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