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原告 卓桂銘 被告 簡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起本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B及C部分之鐵管架、D及E部分之水塔、編號F部分之鐵管架(下稱合稱系爭設施)應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設施乃訴外人 張曼玲 於民國95年間,向其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所投資興建,其與張曼玲並約定於109年租期屆滿後,系爭設施全歸其所有。惟被告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07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0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異議事由,乃以於95年至109年間,其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張曼玲,由張曼玲於承租期間出資興建系爭設施,並約定於租期屆滿後系爭設施歸其所有等語,並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準此,系爭設施於109年間租期屆滿後,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原告為無權占有人,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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