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任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任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任昀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及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影響反應及判斷力,而與由 盧進發 騎乘沿精誠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進發人車倒地,造成盧進發因而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謝任昀滿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盧進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任昀固坦承有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車禍與酒後駕車有關,辯稱:伊駕車當時沒有喝醉酒,還能安全駕駛汽車、車禍與喝酒沒有關係,是伊走巷子沒有注意到左右來車,當時伊時速是3、40公里,當時盧進發是撞到伊的左後輪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陳永祥 職務報告1份、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情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而被告供承其於100年3月14日3時許開車上路,距離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100年3月14日3時36分,為36分鐘左右,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977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628MG/L36/60≒0.4977MG/L),其酒測值回推至駕車伊始,雖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100年3月14日4時接受員警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距離酒後開始駕車已長達1小時,而就檢測內容「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等檢測項目不合格,經施測員警綜合檢測結果,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乙情,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肇事後第一次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你今天酒後駕車肇事與你喝酒有無直接關係?」,被告係答以「有」,嗣因被告並未履調解條件,告訴人堅持不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始於100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車禍與喝酒沒有關係」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地點未注意左方來車,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參與交通之用路權人可能發生危害之風險有所預見,仍確信不發生,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違反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此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事後雖與告訴人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談妥和解金額,惟屆期並未履行,迄至檢察官偵結前始飾詞脫罪,足認其未能真誠悔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