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1號原告甲○○被告 劉毓惠 LI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劉毓惠(LIUYOHUI,女,0000年0月0日生,印尼人)於95年6月5日在印尼三發縣註冊登記結婚,95年11月2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臺灣及印尼均有結婚儀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96年1月間被告稱其在印尼之父母親生病,欲返家探視而返回印尼,至今已有2年10月之久未返臺團圓,且被告在印尼期間時要原告寄錢給被告作為機票錢,原告顧及夫妻情誼不與計較,但被告雖然與原告有聯繫,卻一直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足證被告不盡配偶之責。
㈡查被告自96年1月間返回印尼後不定時要求返臺機票錢,原
告亦即時寄款與被告,但被告收到錢後並無返臺,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相當。又被告無意與原告過夫妻生活,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二、三個月,卻長達三年左右分居未共同生活,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兩造於95年6
月5日在印尼三發縣註冊登記結婚,95年11月2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臺灣及印尼均有結婚儀式),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業經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南市北戶字第098000701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附卷可考,自足信為真正。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則兩造關於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另主張96年1月間被告稱其在印尼之父母親生病,欲返
家探視而返回印尼,至今均未返臺團圓,且被告在印尼期間時要原告寄錢給被告作為機票錢,原告顧及夫妻情誼不與計較,但被告雖然與原告有聯繫,迄今均未返臺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登燦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何時過來臺灣我不清楚,兩造都在臺北生活,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回印尼。」「已經經過好久,我才知道被告回去印尼。」「被告說他想要回臺,但是沒有錢購買機票,他打電話向原告要錢,原告沒有錢,所以被告就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匯錢過去印尼給他買機票,我匯錢的時間應該是在98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不知道被告在印尼地址,所以我是把錢匯給原告,再請原告把錢匯給被告,我匯款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0,000元。」「(問:為何被告收到錢後,還是沒有回台?)我不知道原因,被告是一直說他要回臺,但是一直都沒有回臺,錢也匯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回臺。被告一直不回臺,兩造應該要離婚,夫妻要共同生活,被告不回臺,沒有辦法與原告做夫妻。」等語(見本院99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6年1月30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8057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查被告於96年1月30日稱其在印尼之父母親生病,欲返家探視,經原告同意被告返回印尼,雖被告迄今均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客觀上被告雖未與原告同居,惟原告當庭自承兩造互相打過很多次電話,最後一次通話是在今年4月份,被告說她要返回臺灣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參諸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㈤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㈥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嗣於96年1
月30日以父母親生病,欲返家探視為由而返回印尼,兩造夫妻在臺灣共同生活的期間僅一個半月左右,而被告自96年1月30日返回印尼後,迄今已有三年三個月之久,兩造均分居兩地,期間兩造雖數次以電話相互聯絡,被告亦多次稱要返回我國,然迄今均未返回我國與原告同居,而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父親出資30,000元匯往印尼予被告作為機票錢,被告仍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顯見兩造間因分居日久,各自獨立生活,彼此間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兩造上開婚姻破裂之事由,既係因被告返回印尼居住迄今未返回臺灣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1,800元,合計4,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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