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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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4、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水車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及空夾鍊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再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⑶、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於87年2月3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本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30日,惟因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1號裁定就⑴、⑶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2月又15日、6月,並就⑴、⑵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又15日確定後,而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3樓租屋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
16.872公克、驗餘總淨重16.8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酒精燈1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空夾鍊袋11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2至6頁、本院卷第17、2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月19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16.872公克、驗餘總淨重16.812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同院99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酒精燈
1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空夾鍊袋11個扣案及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效能、施用方式均不同,因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二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且實務案例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參,且為本院審判實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依上開函文可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非不可同時施用之。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復無被告有何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16.81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內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0.06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酒精燈1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空夾鍊袋1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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