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金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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