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何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28日止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4,17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9萬8,100元、利息1
萬,829元、其他費用5,250元均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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