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素雲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
日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67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張素雲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6年度板小字
第6786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借款所依據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立,此為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確
定後,經於105年5月27日聲請閱卷始發現。是上開判決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為聲
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級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前因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於96
年12月13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4
994元及其中34392元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並於96年12月26日寄
存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十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再審原告未於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97年1月28日確定,核
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雖主
張其係於105年5月27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判決基礎之契約書
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立云云,然其遲至105年6月8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距系爭判決確定(即97年1月28日)顯已逾五
年之再審法定期間,揭諸前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至再審原告以長年居住於日本,96年間在台期間亦僅3
個月左右,且在台期間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之親戚家中,並未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戶籍地,上開戶籍地自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云云
,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提起上訴,應由系爭判決承辦
股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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