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56號、第24630號、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紙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李樺興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于田於民國103年12月7日藉由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 尤嬿斐 ,獲悉尤嬿斐在酒店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尤嬿斐佯稱可替其處理與酒店之合約,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次以需支付款項進行疏通以及友人因處理酒店合約遭警方逮捕需款為由,要求尤嬿斐支付款項,尤嬿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分別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3,000元、1萬元、1萬3,000元、7,000元、4,000元至游于田指定之不知情之 曾郁茹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3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現金予游于田,游于田則當場交付寫有「現金支票」之信封袋予尤嬿斐,嗣尤嬿斐返家拆閱信封,查知信封袋內僅有空白履歷表乙紙,並無任何現金或支票,始知受騙。游于田向尤嬿斐取得前揭款項後,食髓知味,仍向尤嬿斐索討金錢,尤嬿斐不願繼續聽從,且向游于田要求返還先前支付之款項,游于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後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拿妳本票到妳家」、「到店找妳討媽的」、「下午等我我帶一群過去」、「今天我一定找到妳家跟妳店」、「我們來試試看」、「請別人老子就是要妳」、「沒差照片給大家看,給妳出名」、「六萬直接環(還)妳我媽怎樣我一定給妳死」、「妳的資料我全都給別人處理」、「順便抓妳小孩」等內容之文字,以此等加害尤嬿斐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與加害尤嬿斐子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尤嬿斐,使尤嬿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游于田於104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友人 黃雅真 向東利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交岔口之際,為警方攔檢盤查,因懼怕通緝身分遭察覺,遂向員警謊稱其係李樺興,復提供李樺興之相關資料供員警查詢,員警查知李樺興並未合法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因誤認游于田係李樺興本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游于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通知單(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樺興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欄內亦有偽造之李樺興署名1枚,合計共2枚),而偽造前開通知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之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李樺興本人。嗣李樺興於104年9月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尚有積欠罰鍰,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三、游于田於104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 黃于庭 ,嗣於104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渠2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見面,游于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于庭佯稱可替其更換手機,因黃于庭未立刻允諾,游于田再於104年9月25日晚間
9時許,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于庭佯稱其已向友人購買三星GalaxyNote5之手機且已付款,黃于庭必須出面處理,否則其將提告云云,黃于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與游于田見面,同時將所有之三星GalaxyNote4交予游于田,游于田即帶同黃于庭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多倫多通訊行」並將上揭三星GalaxyNote4手機以6,200元變賣,繼之協同黃于庭前往上開「好樂迪KTV」附近尚未營業之某通訊行,向黃于庭佯稱待通訊行開始營業即可領取新手機,隨即藉故離去,嗣黃于庭詢問通訊行始知受騙。
四、案經尤嬿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李樺興、黃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游于田對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樺興、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多倫多通訊行」店員 林盈盈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2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4550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第37頁、第41至43頁;偵字第24731號卷,第9頁正面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另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舉,辯稱:伊是向尤嬿斐借錢,沒有拿信封騙她,忘記有無傳送恐嚇的訊息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尤嬿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7日透過「BeeTalk」認識被告,當天便與被告見面,被告問伊的經濟狀況、上班工作內容,伊都向被告老實說,被告說要拿
160萬元給伊還房貸,又稱可以幫伊處理跟公司的合約問題,但被告說必須要給他現金,當作是處理合約問題的紅包,伊不疑有他,就陸續於103年12月8日匯款1萬元、12月9日匯款1萬3,000元、12月10日匯款7,000元、12月11日匯款4,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伊又於12月11日拿3萬元現金給被告,地點○○○區○○路○○○號的統一超商,然後被告拿1個現金支票信封給伊,裡面裝的卻是空白履歷表等語(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通訊軟體「BeeTalk」加伊為好友,被告自稱「 陳進永 」,然後在103年12月7日傍晚約伊見面,被告問伊從事什麼行業,伊說是做酒店的,被告說他需要錢幫伊討好關係,讓伊可以不用繼續工作,被告每次拿錢都是這個名義,還有1次是說因為他朋友要處理伊的事情被治安大隊抓了,需要1筆錢出來,伊便於103年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匯錢給被告,被告於12月11日晚上又叫伊拿3萬元現金給他,伊就○○○區○○路166之12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拿3萬元被告,被告拿到3萬元後,有拿1個信封給伊,被告說信封裡面裝著給伊的現金票,還說不要當下拆開看,伊回家打開發現是空白履歷表。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向伊借錢,都說是幫伊處理事情的費用,但伊事後去跟經紀公司詢問,被告完全沒有去處理(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年1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叫「陳進永」,被告與伊見面的時候問伊做甚麼工作,伊說在酒店上班而且要養2個小孩、繳房貸,伊還說自己工作不穩定,積欠酒店經紀人4萬元,被告就說要給伊150萬元去還貸款,然後要幫伊處理欠酒店經紀人的錢。後續被告說要錢去疏通,被告說他的錢被父親控制,沒有錢去疏通,另外還有1筆錢是被告說他朋友要處理伊的事情被治安大隊抓了,需要拿1筆錢出來,伊就於103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陸續匯款以及拿現金給被告,匯款分別是7,000元、3,
000元、1萬元、1萬3,000元、7,000元、4,000元,在警察局少講1萬元匯款是因為當時只帶了4張ATM明細表,沒有帶存摺過去,查看存摺後確認匯款總共6次,伊現在不記得處理治安大隊的錢是哪1筆,伊最後一次拿錢給被告是
103年12月11日,該次拿現金3萬元。被告在拿到3萬元現金那次拿了1個信封袋給伊,信封袋上寫著現金票,被告說裡面是160萬元的現金票,被告說這筆160萬元是給伊的,不用還,伊回家發現裡面是空白履歷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32頁反面),依此,告訴人無非證稱其於10
3年1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結識被告,被告獲悉其在八大行業任職,遂告知其將無償提供金錢且可幫忙解決其與酒店之合約,被告以此方式博得其信任後,陸續以處理酒店合約需要現金疏通及友人為處理其合約事宜遭警方逮捕需要款項為由,向其索討金錢,其因而103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之期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合計7萬4,000元。
㈡、案外人曾郁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被告使用,而上揭帳戶分別於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29分、12月8日下午2時56分、12月9日凌晨3時
6分、12月10日凌晨2時56分、12月10日上午10時52分、12月11日凌晨4時18分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入7,00
0元、3,000元、1萬元、1萬3,000元、7,000元、4,00
0元,合計4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郁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於「BeeTalk」認識被告,被告自稱「 游樺興 」,被告說他的朋友欠他5,000元,他沒有提款卡可以領錢,所以向伊借帳戶,伊就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號碼給他,匯款之後,被告就要伊提領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第97至98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提供曾郁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匯款(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頁正面、第98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36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告訴人所證其陸續於103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期間陸續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曾郁茹申設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次,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拿取告訴人合計6萬4,000元款項,此數額固然與告訴人所稱7萬4,000元不符,惟告訴人業已證稱其於警詢中少計算1萬元匯款之原因係僅檢視交易明細表而未查看存摺,而告訴人前往警局提告之時間為103年12月26日,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20頁正面),顯然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之際,員警自然僅會問及其是否自告訴人處取得合計6萬4,00
0元之款項,參以被告對此節並不否認,徵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6萬4,000元本包含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3萬元,準此,告訴人所稱其於103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現金給被告乙節,亦屬有據。
綜此,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迄12月11日,陸續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交付被告3萬元現金,堪以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給付被告7萬4,000元款項之原因,告訴人業已證稱如上述,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針對警方所詢問「你有沒有向尤嬿斐假冒自為陳進永並謊稱幫被害人處理合約之名義需要現金包紅包的事情」,其答稱「有」(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5頁正面),顯然被告亦自承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處理合約,以此取信告訴人,從而使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其次,若告訴人係如被告所辯因借款而交付7萬4,000元,充其量僅係借貸糾紛,而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告訴人誠實告知交付款項原因,無礙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耗費心力杜撰情節。再者,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借款,若此屬實,被告又豈會於警詢中為與此相反之供述,反而坦認係謊稱為告訴人處理合約而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足徵被告所稱因借款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去尤嬿斐的酒店找她經紀處理,但是沒處理好云云(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5頁正面),然此供述內容已與其所持係向告訴人借款之辯詞相異,足以顯示被告根本係佯稱可替告訴人處理與酒店之合約,然有疏通之必要,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在東窗事發後,再訛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企圖蒙混過關,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舉,至為明灼。其次,告訴人提出附卷之信封袋上註明「現金支票」,其內則為空白履歷表乙紙,有信封袋與履歷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31頁),固然被告否認此為其交付予告訴人,惟審酌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與原因均為真實之證述,斷無就是否拿取被告所交付裝有空白履歷表之信封袋乙事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告訴人所稱裝有空白履歷表之信封袋為被告交付乙事,洵屬有據,準此,若被告確實替告訴人奔走與酒店之合約事宜,縱然處理結果不盡人意,無法使告訴人立刻脫離酒店,被告亦可據實以告,何須交付裝有空白履歷表之信封予告訴人,此舉適足證明被告根本無意替告訴人處理合約事宜,所謂處理合約僅係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不實說詞。另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多次以欲贈與被害人手機為由,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舉,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557、558、579、580、581、582、583、584、104年度偵字第3800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731號卷,第35頁正面至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被告慣常之手法即在先博得他人信任,再施行詐術騙取財物,與本件犯案手法如出一轍,亦可佐證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綜上而論,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事實不符,辯解難以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署名「 小宇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我拿妳本票到妳家」、「到店找妳討媽的」、「下午等我我帶一群過去」、「今天我一定找到妳家跟妳店」、「我們來試試看」、「請別人老子就是要妳」、「沒差照片給大家看,給妳出名」、「六萬直接環(還)妳我媽怎樣我一定給妳死」、「妳的資料我全都給別人處理」、「順便抓妳小孩」等內容之文字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字第14056號卷第40頁至41頁反面的內容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小宇」是被告在Line的名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其在「Line」使用之暱稱為「小宇」(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正面),是被告有傳送上揭內容之文字予告訴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記得是否傳送過上開文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其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後來無法給被告錢,被告就表示要去伊上班的地方拿錢,要抓伊的小孩,要烙人找伊,被告說的照片指的是伊的裸照,伊曾用通訊軟體傳裸照給被告。另外被告說他有請他媽媽拿現金過來桃園,但伊等了7、8個小時沒等到,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媽媽為了拿錢給伊在路上發生意外,現在聯絡不到人,被告說要是他媽媽怎麼了,就要給伊死等語(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對照被告傳送之文字確實含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且觀諸前後文亦可知,被告一再表達若告訴人不從其要求,其將帶不明人士前往告訴人住處或任職地點,又威脅欲將告訴人之裸照公布、對告訴人小孩不利、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知不明人士,凡此自會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擔憂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與名譽遭受不測,亦會憂慮其小孩遭受不利;再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證稱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先前交付之款項,被告訛稱其母親在持款前往與告訴人見面途中發生意外,被告以此為由威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照被告所傳送「六萬直接環妳我媽怎樣我一定給妳死」之文字,確有提及若其母親受有不測,將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而此種文字內容依照社會常情,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稱其母親遭遇不測係虛構之詞,亦會因被告表示「我一定給妳死」而心生害怕。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忘記是否傳送恐嚇訊息云云,洵屬無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3年12月8日迄12月11日之期間,陸續虛構端由向尤嬿斐拿取款項,復於103年12月11日後,陸續傳送恐嚇之文字,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為,且各次施用詐術取款、傳遞恐嚇文字行為之時間、空間極為密接,客觀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所侵害者復為單一法益,應各論以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起訴書僅敘明「我拿妳本票到妳家」、「到店找妳討媽的」、」、「六萬直接環(還)妳我媽怎樣我一定給妳死」、「順便抓妳小孩」,未就其餘被告所傳送之文字為起訴,然起訴書未提及之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李樺興之署名,表示以李樺興之名義收受該文書之意,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樺興之署名後,進而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持以行使,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與黃于庭見面之際,即已詢問黃于庭是否欲更換手機,僅因黃于庭當下未受騙上當而交付手機,致被告該次詐欺犯行未能得逞,顯然被告斯時已具有詐欺黃于庭手機之意,其再於104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不實訊息予黃于庭,核係接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前後兩次施用詐術行為,時間、空間極為密接,所侵害為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事後已順利詐得黃于庭之手機,縱其第一次施用詐術取財未果,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㈣、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施用詐術誆騙他人財物,造成尤嬿斐與黃于庭之損失,在遭尤嬿斐催討款項後,又惱羞成怒出言恫嚇,造成尤嬿斐畏懼,所為誠屬惡劣,復因擔憂通緝身分遭警方識破,假冒自身為李樺興,繼之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屬漠視法令之舉,暨參酌被告於102至103年間,多次以類似本案之手法詐騙他人財物,或向他人出言恐嚇,再於103年9月間即曾因為躲避車禍事故責任而偽簽李樺興之署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557、558、579、580、581、582、583、584、104年度偵字第3800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2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731號卷,第35頁正面至42頁反面),足徵被告已非初蹈法網,反而係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文書之慣犯,以及審究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欠佳,詐騙所得之數額非鉅,迄未與尤嬿斐、黃于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尤嬿斐詐騙取得之7萬4,000元,以及詐騙黃于庭手機後變賣所得價款6,200元均係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尤嬿斐、黃于庭,爰依前引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由取締員警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惟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李樺興署名,連同複印於存根聯上之署名各1枚,合計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之期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叫債務來幹」之文字予尤嬿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嬿斐,使尤嬿斐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被告確有傳送「我叫債務來幹」之文字予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56號卷,第41頁反面),惟觀諸此文字內容,雖在用字上夾帶穢語,但所指意涵客觀上語意不明,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實難判斷被告究竟以何種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之留言尚難遽認係不法之惡害通知,且衡諸常情,上開留言就其語意應無使一般人感到恐懼、害怕之理,亦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