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告 許燕椿
許燕山 許芸程 許永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被告 寶沅 創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燕椿、許燕山、許芸程三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許燕椿、許燕山、許芸程提供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由被告出資合法興建建物,原告許永輝同日亦兼代 許永國許永福許文英 、許文成、 許文殿 五人與被告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許永輝等人提供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由被告出資合法興建建物,詎被告施工作輟無常、進度遲緩,依約應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申報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內即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被告迄未提出,已經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前述房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均依房屋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許燕椿、許燕山、許芸程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許永輝部分則請求一百六十六萬元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兩造間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附則」第㈣點記載:「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糾紛,雙方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有二份房屋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卷第十一、十七頁背面);且本件合建之土地、房屋均坐落在金門縣金城鎮,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與房屋合建契約書所載一致,原告四人亦設籍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此觀起訴狀及房屋合建契約書上原告住址欄所載即明,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以便於原告起、應訴、減少原告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利於事實調查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