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餘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訴時(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彰化區營業處處長為 邱慶輝 ,因原告前於104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調任沈國揚為處長,並自104年10月1日起生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90,8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3,275,374元(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105年12月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2,189,057元(均含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依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電業法第2條、第7條所定「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原告之營業規則擬定或修正,均應依同法第59條規定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而原告與用電戶間關於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以原告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其內容。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對於○○○區○○○路燈均採包燈方式供電計費,亦即按照用戶所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因公用路燈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原告供電饋線之方式供電,無須經由電表,故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向原告申請增設用電登記,以核實計收電費。然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完成○○○區○○路燈設置數量與容量之普查,發覺○○○區○○設路燈數量達4,832盞,並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用電費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被告轄區內未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數量共4,805盞(不含快速道路或高速公鐵路之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無帳路燈),經原告於101年間實施普查之結果亦同。被告係員林市○○路燈之法定管理機關,應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無帳路燈,並負擔電費。被告使用原告供電饋線之電能,作為系爭無帳路燈照明之電力來源,以增加其公共服務之效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電能使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無帳路燈使用電力所獲相當於電費價格之不當得利共計32,189,05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無帳路燈並非被告所設置,亦非由其他機關設置後委由被告管理,被告無從知悉無帳路燈之設置地點及數量,亦無將系爭無帳路燈廢除並拆除之權利,故不得因被告換裝、維修路燈,即推論被告為系爭無帳路燈之管理機關。又因設置使用系爭無帳路燈而獲有利益者,乃該實際裝設路燈以竊電之人,並非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自屬無據。又原告每年應進行包制公用路燈普查,並有權剪除無帳路燈及停止供電,然原告疏未每年辦理路燈普查,致無帳路燈盞數增加,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經被告發函請求原告剪除無帳路燈及停止供電,原告卻置之不理,坐視損害持續擴大。另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普查前,未曾與被告核對路燈之確切數量,任由民眾私設無帳路燈使用,被告就其損害亦應負責,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法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其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關係,以原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為其契約內容。
(二)兩造間就公用路燈均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其電費按月計算方式如下:
1.102年10月1日起迄至104年3月31日止:
(1)容量在60瓦以下者22.05元。
(2)容量逾100瓦而在200瓦以下者99.62元。
(3)容量逾200瓦而在300瓦以下者144.1元。
(4)容量逾300瓦而在400瓦以下者188.58元。
(5)容量逾400瓦而在500瓦以下者233.06元。
2.104年4月1日起迄至104年9月30日止:
(1)容量在60瓦以下者20.38元。
(2)容量逾100瓦而在200瓦以下者92.05元。
(3)容量逾200瓦而在300瓦以下者133.15元。
(4)容量逾300瓦而在400瓦以下者174.25元。
(5)容量逾400瓦而在500瓦以下者215.35元。
3.104年10月1日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
(1)容量在60瓦以下者19.9元。
(2)容量逾100瓦而在200瓦以下者89.9元。
(3)容量逾200瓦而在300瓦以下者130.04元。
(4)容量逾300瓦而在400瓦以下者170.18元。
(5)容量逾400瓦而在500瓦以下者210.32元。
4.105年4月1日起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
(1)容量在60瓦以下者45.01元。
(2)容量逾100瓦而在200瓦以下者81.31元。
(3)容量逾200瓦而在300瓦以下者117.62元。
(4)容量逾300瓦而在400瓦以下者153.92元。
(5)容量逾400瓦而在500瓦以下者190.23元。
(三)依原告於99年12月31日、100年間普查之結果,被告轄區內之私設無帳路燈數量共計4,832盞(其中27盞非供公眾照明使用),加計有帳路燈5,398盞,合計10,230盞。
(四)系爭無帳路燈數量4,805盞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所定計費方式計算,被告應繳納之電費金額為3,2189,057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無帳路燈之管理機關?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無帳路燈所獲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若認定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抗辯原告具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無帳路燈係由被告管理及維護:
1.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路總局,及其所屬之區工程處。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又依同要點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外,依前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復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各機關、學校、團體及一般民眾為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應向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會勘及審核通過後執行,並應辦理財產管理業務。」,可知除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外,公路及公用照明等公路附屬設施之管理機關為各該轄區之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查系爭無帳路燈均設置在被告轄區內,供公共照明使用,且非屬快速道路或高速公鐵路之照明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屬系爭無帳路燈之法定管理機關,具有審核決定路燈是否裝設、遷移或廢除之行政權力,除快速道路及高速鐵路部分外○○○區○○○○路燈,均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之責。
2.又依被告公布之彰化縣員林公用路燈裝設及管理維護原則第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加強轄內夜間照明,美化市容觀瞻,增益供公眾道路夜間通行及安全,間接俾利提升治安等功能。一、路燈裝設原則(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路燈為道路附屬工程,故都市○○道路用地於道路開闢時應同時配合裝設路燈。(二)為配合市民及民意代表建設之需求,在現在巷道上裝設路燈。......」,益可認○○○區○路燈係由其所裝設。且依被告96年度路燈管理暨養護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項第1、2、3點之記載:「一、本件採購預定達到效益:在契約金額範圍內,由廠商以最高效率、最好品質○○○鎮○○路燈、照明等設施完全修護責任。二、數量及規格方面:本鎮全部轄區,數量約1萬1千餘盞(日後如有增加,廠商仍須負責修護,且不再支付費用),款式規格請廠商自行勘查。三、1.廠商負責本鎮轄區內所有供公眾照明使用照明燈、路燈(含快速道路下兩側平面道路),包含各天橋、地下道、公園、停車場、運動場等登記養護維修,惟不含快速道路及高速鐵路上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97年至101年間,亦均辦理路燈管理暨養護之勞務採購,而歷次契約所載修護路燈盞數均未低於1萬1,000盞,而較原告辦理普查結果之路燈數量10,230盞為多,此有各該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144頁)。再參諸被告提供路燈認養申請書供機關團體、法人、公司行號或個人可依盞、路段、區域為單位認養路燈,每盞繳交600元認養費,並由被告統一繳納電費及僱工執行養護工作,且可依認養者之意願,將認養者名稱之標示牌,懸掛於認養路燈燈桿上等情,有被告網頁之彰化縣員林市路燈認養自治條例、彰化縣員林市○○路燈認養申請書及「認養路燈照亮別人(2008/12/1417:28)」今日新聞網頁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亦有設置、維護及管理包含系爭無帳路燈在○○○區○○○○○路燈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無帳路燈之法定管理機關,且實際上負責管理、維護該路燈,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無帳路燈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使用原告供給電能之利益: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依權益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其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所管理之公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有提供作為公共照明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提升轄區內居民生活品質之公法上義務,而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新增燈具用電,以增加其公共服務之效能,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被告辯稱其未受有利益云云,實無可採。
2.且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有協議者外,依前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再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後段、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揆諸上揭管理辦法及要點,亦明訂需由路燈設置或管理機關負給付電費之責。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無帳路燈使用原告之電源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
181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原告主張應以兩造間供電契約所定公用路燈之電費價格,作為評價上開不當利益價額之標準,為合理可採。又兩造就公用路燈約定電費計算方式,詳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載,且依該方式計算,系爭無帳路燈數量4,805盞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電費總額為3,2189,05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具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係不可採: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賦與法院在裁判上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辯稱原告疏未每年辦理路燈普查,導○○○區○○○路燈盞數增加,且經被告發函請求原告剪除無帳路燈及停止供電,原告卻置之不理,坐視損害持續擴大云云。惟原告辦理路燈普查,係為使其得以確認用電戶設置公用路燈之實際裝置數量,是否超過原契約所定數量,此乃原告內部所為營運管理措施,以就用電戶違約使用之燈具依法請求賠償或給付費電,非謂原告具有按年普查,以阻卻用電戶未經申請即擅自私設無帳路燈之義務。況無帳路燈之用電係出於設置及管理行為,亦即原告受有電能支出之損害,乃源於被告未經辦理增設即私設或使用系爭無帳路燈照明,而非因原告是否辦理普查所致,是原告辦理普查行為與其受有電力損害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解為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證明據系爭無帳路燈之設置及管理,係經原告之同意或默許,則原告就系爭無帳路燈既未參與任何設置或管理,難認其對用電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且依原告之營業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足見兩造間業已約定就包制公用路燈,經原告普查結果發現增設之燈具,被告應依約定辦理增設燈具手續。然經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普查,並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電費,迄今已逾6年被告仍未依約辦理增設燈具,並持續管理、使用系爭無帳路燈,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全因被告之設置或管理行為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每年辦理路燈普查,○○○區○○○路燈盞數增加云云,實無足取。
3.用戶有竊電之違章行為者,得停止供電;對竊電用戶,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原告之營業規則第40條第1款、第9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停止供電,原告具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發現竊電,即應逕行停止供電。蓋電力之使用,若涉及維護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甚或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倘斷然停止供電,恐生重大危害或損及公眾利益,原告自得僅行使追償相關費用之權利,而不逕予停止供電。況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後段、第6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路燈之裝設及維修應以節能減碳為原則。」、「為避免資源浪費,路燈設置不得過於密集,路燈裝設間距依下列各款標準設置:......。」、「管理機關所管理之既設路燈,應清點盤查,造冊建檔,建立統一編號張貼號碼牌(或認養牌),以利管理及清點,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通盤核對校正一次。」、「已設置之路燈,有過度密集者,管理機關得主動拆遷或廢除。」,可知被告居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區○○設路燈,具有按年通盤清點、核對管理,並檢討有無設置之必要,而為適當之拆遷或廢除之行政上義務。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區○○路燈進行清點盤查,並檢討有無設置之必要,而為適當之拆遷或廢除等應有之管理行為,其乃具有行政上缺失,自不得藉詞卸責,將其法定職權及行政上管理義務,推由遭私接電源線且不具審查路燈照明是否影響公共安全之原告負擔,故被告辯稱其請求原告剪除無帳路燈及停止供電,原告卻置之不理,致損害擴大云云,亦不足取。是以,被告辯以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係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89,057元,及其中23,275,374元(即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5年1月7日即原告準備書狀(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被告表示不爭執收受送達日期)起;其餘8,913,683元(即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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