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觀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並參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後,應認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其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汽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