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6日14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於同日14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白色粉末2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共重7.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7.21公克〉,淨重2.9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及確認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甲○○於94年8月26日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12樓之3,為警查獲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含袋重合計7.1公克)等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檢驗保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2.99公克、空包裝重4.2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26.60%,純質淨重0.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1月28日以調科壹字第20000584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