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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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3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簡字第46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雙春村37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北門農會,嗣被告乙○○於中途下車撥打公共電話,而將該車停駛於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溪北高幹84號前,隨後欲自該處駕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體內酒精作用致注意力降低,竟未能注意即此,貿然自路邊開出,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致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煞車不及撞上乙○○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經到場員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0.86mg/l(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案件卷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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