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3、1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嗣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為6月、3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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