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 柯銀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二分許,在南投縣台二十一線五十六.一公里處超速違規,被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發現上揭車輛失竊,並即報案,同日四時三十二分超速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現該車失竊,即於同日七時三十分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辦理登記報案,有該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九七0000三一六號函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亦與卷附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警交字第0九六00四0九六九號函查證情節相符,足見異議人上揭營大貨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遭竊,並由竊嫌駕車超速違規甚明。從而,異議人辯稱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乙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車輛於本件違規時既已失竊,該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