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憶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憶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憶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02年
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於101年7月3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101年7月4日夜間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5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乙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於103年4月28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審訴│102年2│102年2│││毒品罪│10月│字第2673號│月20日│月20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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