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躬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躬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裁定誤載為「下午6時」,應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已被警方限制行動、9時已被帶回警局,當日下午6時猶身處警局,怎能在同一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又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係因其於95年曾因病癱瘓在床,服食大量類固醇等藥物,請向林口長庚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採得之尿
液檢體(編號:G100-125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閾值)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閾值)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含參照)。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4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69ng/ml,依據上開函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類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於100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告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係因其於95年長期臥床並服用類固醇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請求調查其於95年因病長期服用類固醇之就診紀錄,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
㈣另原裁定於理由欄雖載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躬浩於
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然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聲請書係載稱「被告陳躬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則原裁定所載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顯係誤載,惟此部分之誤載無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仍無礙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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