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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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壹、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方令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方令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不服前項栽定者,得為抗告』。是就本案,抗告人前曾就抗告人係合法對債權受讓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以「民事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陳述意見,惟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故爰依法提起抗告。
貳、實體部分:
(一)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詳附件五)僅係認為:
於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其並未推翻其所著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裁判精神及意旨,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內容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統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等裁判意旨自明。亦即: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該債權讓與仍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另就本案爭點,抗告人絕非主張無需通知,亦絕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僅係主張:
1.本案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相關條件,故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今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2.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可於債權追索之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如於程序進行中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該事實,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就抗告人上述之見解,亦均未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決議內容相悖,併予敘之。
(三)查抗告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l款所定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顯見抗告人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應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無從以債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惟查,原98年執字第33168號執行法院裁定及98年執聲字第14號原裁定之見解有多處嚴重違誤,分述如下:
1.本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故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符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論述):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除於第229條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之明文規定外,於同法第240-4條第4項亦有:『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之明文規定。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尚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之明文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尚有『裁定準用判決』之明文規定。承上可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前就本案爭點所為之98年度執字第33168號民事裁定及此次所為之98年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依法必須將裁定正本送達債務人。
⑵另再觀諸民國81年4月ll日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325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結論亦可知:即使裁定書當事人欄僅列聲請人或抗告人,而未列相對人時,對未列之當事人,亦應予以送達;而就此研究意見結論,與司法院所持之見解亦相同,故應無爭議。
⑶綜上可知,詳如附件三之98年度執宇第33168號民事裁定
及附件四之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審理法院依法均『必須』送達債務人。另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9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規定可知:前述各民事裁定依法均應已送達債務人無疑。而再觀諸前述各民事裁定,其分別各於其內容中已清楚詳述本案債權讓與之始末,故債務人應已知悉本案債權讓與相關情事,亦即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⑷至於,各審理法院是否依法將前述各裁定送達,本非抗告
人所能知曉,亦非抗告人所能過問,故即使審理法院未依法將各裁定送達債務人,亦屬相關人員之疏失或瀆職行為,無法強命債權人去繼受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此指未合法送達)。
2.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已『違憲』,故無任何適法性,亦即並無得阻卻抗告人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之任何法理上依據:
⑴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而同法第79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此外,再觀諸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l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和議行之」之規定,可知:依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權限之機關係「司法院」,並非實體法院,更非性質屬非訟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亦即執行法院根本無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故各執行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中就民事執行類第40號法律問題之討論達成統一解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規定之共識,逕自約定將資產管理公司排除在同條第l項所規定金融機構之外,並賦予其法律上之效力得以阻卻資產管理公司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作為,除已逾權外,更屬違憲之舉,此亦即為何於實務上屢遣上級法院否認及駁斥之主因,故其當然不備任何法律、法理上之效力,亦無任何適法性,故執行法院若爰引其作為駁回本案異議之聲明及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顯已悖法,先予敘明。
⑵為提升金融機構經營效率、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
範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政府於89.12.13制定「金融機構合併法」,並陸續引進外資LoneStar`Colony`GECapi
tal、OrixTaiwanCorporation、LehmanBrothers`Cerber
usCapitalManagement、MerrillLyncb、MorganStanley等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其know-how:此外,亦指示銀行公會於90.5.22主導其旗下33家會員銀行以合資方式成立「台灣金聯責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AMCO)更鼓勵國內之各大金融控股公司成立資產管理公司(目前國內已有兆豐金控資產管理公司、華南資產管理公司、一銀資產管理公司、元大金控資產管理公司、富邦金控資產管理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等金控型AMC),全力為減輕金融機構負擔、迅速解決金融機構之不良放款與活化不良資產而奮鬥努力,故扶植優良之資產管理公司協助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放款(避免債權落入黑道手中)及加速不良債權之去化,始終是政府之金融政策之一,亦係「金融機構合併法」該特別制定的目的之一,先予敘明。
⑶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規定:「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以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
⑷再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金融
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⑸末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尚有:「第一項資產
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之規定;⑹基於上述⑵目的論之解釋方法可知:B資產管理公司受讓A
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若排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l項第l款之適用,將致資產管理公司不敢受讓不良債權,進而將影響不良債權之去化速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本意;此外,於參酌上述⑶、⑷、⑸「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刻意立法之規定後更可推知:若A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B資產管理公司時,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⑺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ll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抗告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已合法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詳如抗告人之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得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亦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397條第l項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抗告人亦已於98午2月2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13版,此有登報公告可證。
⑻末查,本案債權之最原始讓與人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且其係依序將本案債權讓與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再由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再由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抗告人(詳抗告人之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承上(二)、(三)、(四)、(五)、(六)、(七)之論述可知,抗告人係自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規定所出售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抗告人已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l項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3.裁定法院未正確判讀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結論,致誤駁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⑴查,最高法院於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結論中並
無『債權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即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示;亦無『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可行使權利進行債權追索』之記載,此觀諸最高法院於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內容自明,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案執行法院於98.6.29以執行命令強命抗告人提
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相關證明之際,抗告人當時已就執行法院該不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擬阻卻執行法院強命『定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否則即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該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於該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尚未被確定前,執行法院竟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結論為理由,逕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抗告人再提出異議,惟仍遭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實不明瞭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內容中究竟係於何處載明執行法院可因此駁回全案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法院於某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尚未被確定前為何得逕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法源依據何在?⑶末查,實務上就債權讓與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前曾著有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等諸多判例與判決供參;今年亦著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ll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供參。而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其並未否定前述之任一實務上見解,此包括已明載於其決議內容中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裁判精神。附件五之決議內容僅係認為:於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其並未推翻最高法院所著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仍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裁判精神,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內容自明。而經查,本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足證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相關情事已如前(三)1.及(三)2.所述,若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結論,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若此,執行法院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4.抗告人前係就『執行法院強命抗告人絕對必須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否則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規定聲明異議,故即使異議之聲明被駁回,依法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不應因此亦被駁回,故執行法院前逕自以98年執字第331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舉,實已越權及違法為訴外審判;惟原裁定(即98年執事聲字第14號)未察,未依法駁回98年執字第33168號之裁定,亦已悖法;⑴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明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方令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再查,我國所有法律中均未有『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進行債權追索』之規定,惟裁定法院卻強命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絕對必須『提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否則將不得進行強制執行』。茲因抗告人認為執行法院此舉已有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抗告人之虞,且亦已違背多則最高法院之判例與判決之裁判意旨,故抗告人始就執行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中院 彥民 執98執夏字第33168號執行命令強命『抗告人提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否則將駁回強制執行』之不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竟遭執行法院以98年執字第33168號裁定駁回。
⑵承上可知,抗告人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規定所
主張之『異議聲明』被駁回,惟此亦僅係表示:『本案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抗告人須先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證明文件』而已,並非代表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可因此被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法律條文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之裁判意旨自明;惟執行法院卻逕自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擬終結全案,實已越權且違法為訴外審判;惟原裁定未察,非但未依法駁回執行法院98年執字第33168號之裁定,竟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亦已悖法。
⑶再者,即使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規定所主張
之『異議聲明』被駁回,亦尚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再提出異議;即使再次敗訴,亦尚可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等法律途徑救濟,故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絕不會於聲明異議之程序中被終結!惟執行法院卻逕自駁回強制執行程序擬終結全案,擬致所有法律救濟途徑因此全數被截斷,除嚴重戕害抗告人之權益外,更已悖法。惟原裁定未察,仍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
5.執行法院逕自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終結全案之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l及辦理強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目之法律規定;更使本案於法律之適用上發生『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⑴查本案債務人已知悉本案債權讓與相關情事,故債權讓與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故本案若擬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先予敘明。
⑵再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l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
」已有『明文』之規定,而於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之裁判意旨及86年3月1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後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此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目亦有明文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觀諸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已如上⑴所述;此外,更可由抗告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尚有逾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大部分之案件甚至已進行至執行程序終結,可得佐證,故絕無「案件因此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
⑶承上⑴、⑵之論述可知:我國法律及實務上對『執行債權
人』之權益有相當之保護,另為避免執行法院會濫用權限任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會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部份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目以『明文』之方式予以規定,並於實務上再另著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裁判及86.3.1司法院之座談合意見結論予以補充、釋明。而經查,本案絕無「案件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已詳如前1.所述,故若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並無任何可爰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理由,惟其卻仍悖法為之,竟逕引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去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l、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目法律規定及88年台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86年3月1日司法院座談等保護執行債權人之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適用,致本件強制執行案出現民事訴訟法(普通法)優於強制執行法(特別法)適用之情事,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法規之適用上出現嚴重瑕疵。
6.裁定法院所爰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之規定,當然不具任何適法性;此外,其論述更與多則最高法院判例之裁判精神相悖,故當然亦不具任何法理之參考性:
觀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皖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其論述除無任何法理依據及法源基礎外,更與多則最高法院判例之裁判精神相悖,甚至已牴觸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依法當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茲就該研討意見違誤之處,逐一詳述如下:
⑴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及司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l項之規定可知:依中華民國憲法規定,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權限之機關係「司法院」,並非實體法院,更非性質屬非訟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亦即裁定法院根本無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故各執行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中逕自、統一解釋民法第297條第l項之法律規定並私下達成共識,賦予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新的法律效力,除已逾權外,更屬違憲,故當然不備任何法律效力。
⑵再就法理上而言,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之論述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等多則最高法院裁判精神相悖,故亦當然不具任何法理上之參考性。
⑶承上⑴、⑵可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並不具任何適法性,亦不備任何法理上之參考性,故執行法院及原裁定爰引其作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聲明之理由,顯非適法。
7.原裁定之見解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
欠債還錢本係天經地義之理,今若法院已有確定之判決證明債務人確實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受讓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則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債務清償之義務及責任,此應為大家所不爭;惟若逕採執行法院及原裁定之見解,將致更多原本具有資產之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順利完成脫產。
8.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就債務人而言,並不會產生任何之損害,故原裁定以保護債務人權益為由而建立之論述,已失所附麗:
依實務上之見解,若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茲因此時之清償係可以對抗所有後手債權受讓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此時之受讓人僅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債權人求償,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故債務人之權益亦將完全獲得確保,不會產生任何之損害。故原裁定以保護債務人權益為由而建立之論述,已失所附麗。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8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記錄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3日就本件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又就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債權再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再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轉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夏字第27906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附執行案卷可稽。惟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故依該條得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者,應限於直接自金融機構間概括承受或讓與債權而言,而不包括事後又輾轉讓與之情形在內。再該法所謂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等機構而言,金融機構合併法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即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然此應係指自金融機構直接受讓其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而言,而非謂只要係屬資產管理公司,即不論其是否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均得免除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得超出法條文義涵攝範圍以外,逕依目的性之擴張解釋,將往後各資產管理公司間之讓與、承受、均認亦在得免除債權讓與通知之列。是前開二條文所定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者,係限於首次自金融機構受讓債權者,而不包括再次受讓債權之情形。故除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就該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其後之讓與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之。次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應予審查之程序事項。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業於98年6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甲○○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98年7月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該送達證書可證,迄未補正,執行法院因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應證明其對債務人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是抗告人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規定,提出其為對相對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俾供執行法院審查,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遵期補正,即不合於程式,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先對於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聲請強制執行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首開最高法院98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之說明不合,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486 號裁定(98.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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