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與 杜瑜庭洪景祥 有票據據債務糾紛,乃要約戊○○、杜瑜庭、洪景祥等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前往其所開設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雅冠木製品有限公司」公司內,協商票款償還事宜。杜瑜庭遂偕同友人戊○○於約定時間到達,詎洪景祥並未到場,丙○○則因遲到於同日上午11時始出現。雙方見面後,丙○○因故與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廳內,以「你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戊○○使其難堪。
二、案經戊○○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件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所列之證據,其中證人乙○○及杜瑜庭於偵查時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對於二人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再者,乙○○、杜瑜庭於偵查時之供述,均經具結,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戊○○、杜瑜庭商討票據債務之情,但否認有以「你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戊○○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洪景
祥借支票給丙○○使用,被告使用後退票,造成杜瑜庭損害,所以我們過去洽談,我是陪同杜瑜庭洽談債務糾紛的問題。‧‧當天我們約十點半,被告十一點才來,洪景祥沒有到。被告表示要依法律途徑解決跳票的問題,我就說洪景祥與被告兩人已經商量好了,被告聽了就很生氣,就說你出去給人幹,而且還一直重覆,我有告訴被告這是公然侮辱,但被告仍然變本加厲,一直罵,我就當著甲○、乙○○、杜瑜庭的面說「你們要當庭作證」。但被告不但沒有停止,還上前抓我的左手臂,要把我拖出去,但我個子比較高,兩人僵持不下,這時被告的太太 周梅雀 從外面回來,她認為是我在欺負她的先生,想加入戰局,後來杜瑜庭就把我拉開,我就和杜瑜庭離開被告的公司等語。(問:當時發生場景的地點在何地?)在被告開設之雅冠公司辦公室裡面,當時裡面有被告、甲○、杜瑜庭、周梅雀、乙○○和我共六人在場,外面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員工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杜瑜庭於偵訊後具結證稱:(問:95年12月29日是否在被告開設之公司辦公室內?)有,因為有丙○○朋友洪景祥之支票,我找洪景祥要票款,洪景祥要我找丙○○要,所以我當天與戊○○到被告辦公室要跟被告討票款。(問:當天被告是否有以言詞辱罵戊○○「你出去給人幹」?)是,丙○○當天一直罵戊○○「你出去給人幹」等情大致相符。
㈡雖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動手拉戊○○,要求戊○○
出去,並未辱罵戊○○。而在場之人即被告之姊乙○○、被告員工甲○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當時都有在場,但分別專心忙於處理公司文件或份內語音轉帳工作,沒有注意到丙○○及戊○○二人發生爭執,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講什麼話云云。然戊○○及杜瑜庭係因與被告及洪景祥約定商談票據債務事宜,準時前往被告公司,但當日被告遲到,洪景祥經以電話聯絡,亦表明不會到場,則戊○○與杜瑜庭二人在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內等候時,對於能否談妥票據債務事宜,內心必然忐忑不安,氣氛凝重,在場之乙○○、甲○應能感受此氣氛。因此,當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為個人遲到之事向戊○○、杜瑜庭二人致歉,隨即開門見山表示其不願負擔票據債務,要求杜瑜庭循法律途徑解決,戊○○見狀,認被告與洪景祥均無誠意解決票據債務,乃脫口說出被告與洪景祥2人已串通(或商量)好了之話語,又因其口氣不佳,致被告聽後大為生氣,大聲向戊○○說「你給我出去」,並動手拉戊○○手臂,欲將其拖出辦公室。以該辦公室面積僅6至10坪大小,戊○○與被告二人口氣又甚為不佳,並有肢體拉扯之舉動,衡諸常情,同處一室之甲○及乙○○應會注意二人互動情況,並出面袒護被告,或上前勸解,以避免衝突擴大,豈會仍置若罔聞,逕自處於個人手中事務。再細究二人上開證詞,均係就被告有無辱罵戊○○之關鍵問題,以忙於個人工作予以搪塞,可見證人乙○○及甲○,應係因受僱被告,且乙○○與被告有血緣關係,二人均有所顧忌,而未翔實陳述當時現場狀況,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以「你出去給人
幹」等語辱罵我之後,我有說這是公然侮辱,並要求在場之乙○○、甲○、杜瑜庭要作證乙節,核與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在處理轉帳的事情,過了不久,戊○○就跟我說要我當證人,我當時傻眼等情相符。參諸告訴人戊○○事後對被告提出之告訴,亦僅本件公然侮辱罪,並無其他犯行。則若被告並無以上開令人難堪之字眼辱罵戊○○之情,戊○○又有何事實需要在場之人即杜瑜庭、甲○等人為其作證。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以「你出去給人幹」之言語辱罵
戊○○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其開設公司之辦公室內,以「你出去給人幹」令人難堪之字眼辱罵戊○○,該辦公室內既非密閉空間,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是以,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辱罵戊○○相同之內容,係以一侮辱之犯意,而接續反覆實施辱罵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告訴人稱被告辱罵其時,有動手拉扯其手臂,係以強暴方式對其公然侮辱,應論以同法第2項之罪,惟該條項之罪,係指行為人以平和以外之強暴方式實施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例如潑糞或潑油漆等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際,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及拉扯,但僅係要求告訴人離去之動作,並無以此動作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被告此肢體動作應屬是否另涉傷害罪嫌之問題,與公然侮辱行為無關,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量處被告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