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湖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嗣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即10,351元(計算式:20,701×1/2=10,35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10,350元(計算式:20,701-10,351=10,350),被告應繳納訴訟費用10,35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