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65號聲明人 何雲濤 相對人 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行動不便、右腳骨折,需每日坐輪椅,有外勞看護,聽力不良須戴助聽器,心律不正,以單眼寫字,領有身障證明,每日接電話都由外勞代行。書讀太少,喪妻已18年,育有四子女,均有家庭負擔且工作辛苦,長男長女在高雄工作,無法幫助訴訟。伊將刊登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新聞紙寄本院執行處二次,後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二次拍賣須登報一日,因伊之三女 何蓉花 遺失公文書而無法登報,加上伊已80多歲,記憶力不良,苦口難言,錯的事常發生,伊不懂法律,訴訟不易,打官司16年才勝訴,費時費財傷身,伊願負擔罰款,請求給予改進機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16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46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5,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於104年6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投標,遂改期於104年7月2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於104年6月1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4年7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10日前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廣告1日,及將刊登之新聞紙及收據寄送本院執行處,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何蓉花已於104年6月22日收受通知,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將第二次拍賣公告刊登新聞廣告,致拍賣程序停止(異議人於104年6月26日陳報狀內補正者係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新聞紙)。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改定於104年8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於104年7月21日以執行命令再次通知異議人應於104年8月18日第二次拍賣期日10日前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廣告1日,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何蓉花亦於104年7月23日收受通知,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為辦理,致第二次拍賣程序停止(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卷第187、236、239、251、260、263、270、276頁)。異議人雖稱其年紀大、行動不便、記憶力不好、不諳法律,代收人遺失公文書而無法登報等語,均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債權人二次無正當理由未登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民國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討論結論亦採此看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