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磺港路4號」之記載,更正為「磺港路4號、6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寧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 何嘉仁 書店北投店財產之損失,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全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6038號偵查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尚無子女、現為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得之所有財物,業如前述,被告並已書立悔過書1紙交付被害人何嘉仁書店北投店,此有悔過書(書末蓋有何嘉仁書店北投店戳章)1紙附本院卷可參,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且被告患有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本院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