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
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2日│102年8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392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28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1月23日
修正公布)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