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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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楊長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楊長益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竊盜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竊盜與毒品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長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及第29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長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