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鄭永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後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併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26至28行之「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之樹德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0頁)。
二、核被告鄭永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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