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示「101年
5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5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其入監執行迄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本院為本案判決時,其所受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3年,核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於刑之執行完畢
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係經國家列管之後備軍人,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42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為博愛932035號(96)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22號陸軍步兵第206旅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1年5月28日,送達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由甲○○之叔叔 林俊明 代為收受,林俊明並已轉交予甲○○。詎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時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林俊明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故逾應召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