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
2年4月17日)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執行完畢,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232號│字第4130號│├───┬────┼─────────┼─────────┤││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77│102年度簡字第497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2日│102年8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判決│102年4月17日│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35號│字第13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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