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36號上訴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1.勞動基準法第36條僅係原則上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仍不受該條之限制,與強制規定並無例外之情形,尚屬有間。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亦表示勞動基準法第36條並非強行規定,原判決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係強制規定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而該事件所涉及之見解具有法律上原則性。2.上訴人為公路汽車客運業,需用大量駕駛員,惟因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員,依法須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能確保行車安全者,非如一般勞工能於短時間招募;上訴人已極力改善,仍未能補足人員短缺之需求,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未給予所僱用之駕駛員 吳基東 每7日休息1日作為例假,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即不罰。3.上訴人經營開○○○區○○路線,每一路線均安排班次,固定時間即須有公車開出,不論平日或假日,亦不因駕駛員之一時缺額或請假而減少班次,故上訴人行業之工作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知悉臺中地區大客車駕駛員缺額之普遍性問題,亦明知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中,仍密集連結對上訴人開單處罰9次,要求上訴人在短期間內改善,顯無期待可能性,且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意旨。4.上訴人目前營運之路線,有諸多係服務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之交通需求而設,上訴人之所有員工均明瞭此狀況,同意在休假上作適度調整,上訴人因大客車駕駛員嚴重缺額,雖減少偏遠地區之班次或刪除該等虧損路線,惟此將致偏遠地區學生及老人無客運可供搭乘,更減少駕駛員工作機會,故仍秉持客運業應有之負責態度,願意繼續服務偏遠地區乘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一再繼續密集開單處罰,使上訴人面臨倒閉邊緣、經濟窘困,此實非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意旨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起訴狀相同之主張,或謂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