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佳諾電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訂有以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即原告歷次出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及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本院通知原告於十日內提出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尚不得以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即認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張紫能~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