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曾違犯竊盜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聲請書贅載「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5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5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上網,在「UThome網際空間」之「上班族聊天室留言板」(網址:http://bbs.ysl.n
et/bbs/?MID=10271,屬一般人得以共見之網路留言板),以「 小梅 」之化名,發表主題「我要找缺錢美眉~來信詳談」,內容包含「有美眉缺錢嗎?mail給我妳的電話姓名吧」、「還要身高體重三圍」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4分許,於上述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在「帥哥美女交友留言版」(網址:http://home.don-net.com.tw/book1.aspx?name=tellove&page=1,屬一般人得以共見之網路留言版),以「小麥」之化名,發表主題「找單純的詐騙勿擾」,內容包含「找純個人的兼差妹~」、「不要有"雞頭"帶的~」、「敲我即時通~may72622」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又於同日晚間5時43分許,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在「TaipeiLink」網站之「訪客留言簿」(網址:http://guest.taipeilink.net/anping0917,屬一般人得以共見之網路留言簿),以「小麥」之化名,發表內容包含「我要找純個人的兼差妹不要有"雞頭"帶的~0000000000e-mail或來電」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警方瀏覽上開網頁時發現上情,經先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分隊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同署95年度偵字第5413號、第792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網頁列印資料3紙、「may72622」帳號查詢結果資料2份。
㈢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數南客第00000000-0
00號回覆單、94年12月25日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 鐘銘志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6條之連續犯、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遇有連續犯之情形,須併合處罰,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發表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時間緊按,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上揭被告於95年12月7日凌晨3時4分許所為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