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謝東科 之越南籍配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渠等共同前往 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購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乙○○○逛至該賣場之彩妝區時,見左右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區架上之水誘光三D珍珠光脣膏三條置入其褲子右前口袋內而竊取之;詎上開過程均已被該賣場之安全人員甲○○發現,惟基於賣場係採開放式陳列之經營型態,倘顧客未通過賣場收銀臺,不便貿然制止,遂緊隨乙○○○,迨乙○○○步出收銀臺欲離開賣場之際,甲○○確認乙○○○未取出該脣膏結帳,始出面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且自乙○○○身上起獲該竊得之脣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購物,並將該脣膏三條放置於褲袋內,且伊至收銀臺前並未付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該脣膏太小,而賣場推車的洞太大,所以才放在褲袋內,且至收銀臺結帳時,因小孩想上廁所,伊帶小孩去上廁所,卻忘記將該脣膏交給伊先生結帳云云置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於上開時間,至該賣場購物,並拿取該脣膏三條放在褲袋內,且至收銀臺時,並未就該脣膏三條付帳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發票影本三張、簽帳單影本一張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三十六頁)附卷可稽;又參酌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在辦公室時說她先生不讓她買口紅,她怕被她先生罵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綦詳,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要偷偷買口紅,不讓伊先生知道;(既然妳先生去付帳,如何不讓妳先生知道?)伊要到隔壁收銀臺付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挑選口紅後,並沒有告訴伊先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有不欲其先生謝東科知悉其拿取該脣膏之情;且衡諸被告與其先生謝東科當日採購四層櫃、高麗菜、飲料、牙膏、火鍋肉、砂糖等物品,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乙節,此有前開發票供參,是縱認該賣場之推車洞過大(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庭呈之推車照片三張), 惟渠 等既然採購上開物品放置在該推車內,仍可將該脣膏併同放置在該推車內之其他物品上,並無因推車洞過大而無法放置之情事可言;況茍被告有付帳之意思者,何以將該脣膏放置在不容易記得要拿出來結帳之褲袋內?此顯與常情有違;復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 伊拿 口紅時有看一下標籤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卻供稱:伊拿口紅時沒有選購的動作是因為伊之前有買過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故被告拿取該脣膏時,顯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被告猶持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均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仍持上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依前所述,其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