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9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1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弄○○號6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8891)、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訴追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銷燬)之依據│├──┼───────────────┼──────────────┤│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0.2、0.6、35.6公克)│品初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二│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之外│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安非他命以│││包裝袋3只。│利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三│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