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初某日,參加綽號「宣宣」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包括會首共有十五會,丙○○另尚介紹友人 李憶玲 (年籍不詳)參加一會,嗣李憶玲於互助會第三會時得標,但於第五會未再繳付死會款且避不見面,「宣宣」因而要求丙○○應以其參加之互助會活會權利抵銷李憶玲之死會款,丙○○由此已可知其所參加之互助會一會,業已與李憶玲之死會抵銷,無法再行得標,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將其參加該互助會之權義轉讓友人乙○○,並由乙○○交付先前丙○○所繳納之活會會款二萬四千元,並自該時起至第十四會時止,連續按月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向乙○○收取活會會款,使乙○○誤認其受讓丙○○參加之互助會仍順利進行而按時繳納活會會款予丙○○,嗣至該互助會預定會期之末會,乙○○向丙○○催討該會之得標會款時,始知悉上情,合計詐得十五萬元。
二、丙○○明知已無資力,經向乙○○借款仍不足清償其債務,猶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電話播打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五之三號四樓甲○○住處之電話,向甲○○謊稱男友父親急需用錢,於九十四年春節後即可歸還云云,向甲○○借款八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匯款八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嗣因丙○○並未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存摺、被告出具將互助會讓與告訴人乙○○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而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三個時間分別犯竊盜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詐術犯行,時間相近,手段方式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也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罪,並加重其刑。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與每月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