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VP五二九二二八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VP五二九二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八時十九分及同日十時十分許,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及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掣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多年失修,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的路旁多年,車牌亦遭竊賊偷走,並裝於他人之車上,且異議人亦未曾收過本件之停車繳費單或催繳單,故本件違規係竊賊所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末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八時十九分及同日十時十分許,因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及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違規查詢報表二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然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述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應先以書面
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始得處以罰鍰;而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確實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一節,固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五0九一一一七三號函所檢送之一次及二次催繳單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然據該函所檢附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台北縣政府送達證書所示,本件之催繳通知單均係向「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三」為送達,惟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自上址遷入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為送達,是本件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補繳通知書尚未對異議人生效,則主管機關之裁罰即有未洽。
㈡另異議人稱其車牌遭竊一事,雖異議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
玆佐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異議人所有之FI-七七五0號車牌確實曾於不詳時間於臺北縣○○鄉○○路○段遭竊,並被置換於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遭竊之五G-四八七0號自小客車,嗣上開懸掛FI-七七五0號車牌而車籍為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遭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而該前案判決雖未認定異議人車牌之遭竊時間,惟由置換車牌之時間觀之,足見異議人之前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依前揭說明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就本件補發通知單並無法舉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證,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補發通知單上所載繳納期限內為停車費之繳交;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時係異議人駕駛或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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