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先後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0月27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
5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5日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思警惕,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10月18日11時28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據扣案)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至3次。嗣甲○○於95年10月18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18日11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足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經判定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先後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0月27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訴追處罰,業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確定,縱被告再度實施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採尿前26小時內)、地(其上址住處),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至3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在案,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顯見其沈迷毒品非輕,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