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45號原告 王慧玲 原告與被告 張明輝 、 張耿豪 、 黃美菁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下同)幣2,27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