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李盛義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法定代理人 梁溫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1030-15、103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6萬3,710元(含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收取10年之租金共66萬5,760元、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19萬7,950元、慰撫金500萬元),及自91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萬7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6,536元。又原告於本件移送前已繳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4,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原告尚應補繳8萬2,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