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天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應補充財物價值為「捷安持牌腳踏車1輛(被害人陳稱約值新台幣2,000元)、西屋牌冷氣機1台(被害人陳稱約值新台幣2,
5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96年4月4日假釋,於97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二竊盜罪,時間、地點有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身心健全,非無工作賺錢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罰,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程度,暨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