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瑀臻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瑀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及第33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0元、王0元之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