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志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
出所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刑,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林志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之1號2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4前租賃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昇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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