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恒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恒燦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3年2月1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分別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所犯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發監執行、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嗣另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暨於9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迨98年3月8日始執行完畢,於翌(9日)日出監。其另再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8年6月16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8年9月9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罪刑,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發監執行,並於100年4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吳恒燦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3樓,,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7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到案採驗尿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陳豐志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恒燦於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注射針孔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卷第6至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1件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2至42頁、第50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