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兄弟於民國94年9月25日23時40分許,在渠等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因聽聞友人稱渠等母親遭 杜曉然 毆打等情,旋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杜曉然住處欲找杜曉然理論,嗣2人因尋訪未果,與杜曉然之父母甲○○及戊○○發生爭執後,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多處,致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挫傷併神經障礙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戊○○見狀欲上前制止時,同時遭2人徒手推打後,復遭丙○○騎乘腳踏車衝撞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頭皮血腫、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因被告2人就公訴人引用之證人甲○○、戊○○2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2人對渠等為傷害犯行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認證人甲○○、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上開時、地傷害甲○○、戊○○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上開傷害犯行均係伊1人所為,乙○○並無動手毆打甲○○、戊○○2人云云;另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點至案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至現場時,甲○○、戊○○均已倒地,伊僅將丙○○拉離現場,並未動手毆打2人云云。但查:
(一)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尋訪杜曉然未果,而與甲○○發生爭執後,共同傷害甲○○、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在卷,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敲伊家門,大聲喊伊兒子杜曉然名字,伊去應門,2人即衝進來,伊告訴2人杜曉然不在,被告2人不信,即出手毆打伊,伊確定被告2人均有出手,伊被2人打頭部、胸部等處,伊被打昏倒在地上,戊○○發現出來阻止,伊有看到戊○○被丙○○打,斯時家中還有伊孫子 黃婉君 在家等語,且經被告乙○○反詰問時,仍再次證稱乙○○確實有出手毆打伊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屋裡看電視,聽到聲音出去看,看到甲○○被乙○○、丙○○2人徒手毆打頭部,後來遭2人拉至屋外打,甲○○被打倒地後,伊過去叫渠2人不要打,乙○○即推打伊,丙○○即徒手毆打伊,並騎腳踏車衝撞伊倒地,伊倒地後頭部撞地面而受傷,斯時黃婉君有在家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乙○○係與丙○○於案發時係共同至杜家,且均有出手毆打或推打告訴人2人,另在場證人黃婉君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有目擊甲○○及戊○○遭被告2人共同出手毆打等情,與渠等2人所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甲○○、戊○○2人驗傷單2份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甲○○、戊○○2人所指訴之情節非虛,堪可採信。再參以被告2人係共同至案發現場,且其等係同時對甲○○、戊○○2人為傷害行為等情,益徵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二)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乙○○未共同出手傷害甲○○、戊○○2人,但查,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之初先供稱:因杜曉然有打伊媽媽,伊至杜家找其理論,當時甲○○、戊○○在屋內,伊告訴2人要找杜曉然,2人不讓伊上樓,又出言刺激伊,伊乃以腳踏車衝撞2人,伊係1人去,後來丙○○才到,再將伊拉開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打告訴人2人,伊係去杜家找丙○○,伊聽到聲音才趕過去,伊到時雙方已無拉扯云云,嗣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伊未出手,伊僅有拉丙○○,伊到場時丙○○和甲○○抱在一起,伊才將2人拉開,並未見丙○○用腳踏車衝撞戊○○云云;觀以被告乙○○上開供詞,對於案發時其本人究係何時到場、有無傷害告訴人2人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另參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因杜曉然毆打伊母親,伊至杜家找其理論,告訴人2人在客廳,後來戊○○打伊一巴掌,之後乙○○即到,並與告訴人2人在外說話,伊乃用腳踏車衝撞告訴人2人,伊沒有看到乙○○毆打告訴人2人,因為伊先離開云云,惟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哥哥是我要回去時他才過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伊與甲○○在屋外發生扭打,戊○○踢伊一腳,乙○○剛好到場,伊乃回戊○○一腳,伊回去時騎腳踏車,乙○○有拉伊,伊才衝撞倒戊○○,戊○○才跌倒云云,對於乙○○到場情節,說詞即前後反覆不一,且亦與被告乙○○上開所供互有出入,足徵其供述關於乙○○並無涉案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乙○○之情形,委難採信,綜上,是本案被告乙○○及丙○○所辯,係事後卸責與維護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傷害行為,其當場接續傷害甲○○、戊○○,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法律概念上之1行為,其等以1行為傷害2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認2人所為係2傷害行為,係屬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2802號案件傷害案件部分,經查,該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年輕力壯之男子,竟因一時衝突,未思及告訴人2人均係年近7旬之老人,且手無寸鐵,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惡性非輕,及渠等2人犯後態度、參與本案傷害行為之手段、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渠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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