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案件警卷所附之 施家橙 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照片1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黃土生 偵查中之之證述。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由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之贓物為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及犯罪後係經檢察官多方調查,於證據明確後始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徒增司法成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末期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有認錯之心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