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0號、95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8月間,透過丁○○(未據起訴)之介紹,得知戊○○有招攬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代價新臺幣3萬元,同時得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機票、食宿免費),其因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為「假結婚」之人頭, 嗣其 與渠等2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經渠 等2人安排下,於92年8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後,與欲辦理「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甲○○(通緝中)基於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8日,2人先至福建省寧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由丙○○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於92年10月3日,持上開文件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將丙○○與甲○○於上開日期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先於92年11月17日,持上開結婚資料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至桃園縣警察局高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於92年11月25日,再持上開相同文件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他人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甲○○旅行證,甲○○乃旋於92年12月27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查訪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被告戊○○就公訴人引用之同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同案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證人之地位)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戊○○犯行部分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認同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對認定被告戊○○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之丙○○、甲○○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影本、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資料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8日境信彤字第09510124150號函檢附相關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等丙○○、甲○○出入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丙○○犯行部分,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介紹丙○○至大陸假結婚,伊從事申辦大哥大門號業務,僅因幫丙○○辦理電話門號而認識,對於丙○○至大陸假結婚一節並不知情云云。但查:
(一)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有關何人介紹及辦理其假結婚事宜等情,雖先證稱:「(檢察官問:當初是誰介紹你去大陸結婚?)丁○○。」、「(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跟你說去大陸結婚可以拿到好處?)沒有。」、「(檢察官問:何人幫你辦護照,還有帶你去大陸結婚?)丁○○幫我辦護照,但是是我自己去大陸的。」、「(檢察官問:期間有無人幫你安排去大陸的事情?)丁○○有去車站送我,但是是我自己去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後,即改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頁倒數第4、5行並告以要旨)你說你們有5人一起去,戊○○當時有沒有一起去等等,有何意見?)我在新城分局有這樣說,並且有看到戊○○的口卡。」、「(檢察官問:你警詢所說的介紹人戊○○是否庭上的被告戊○○?)是。」、「(檢察官問:你說介紹你去大陸的時候,戊○○有無給你好處?)沒有。丁○○給我5千元。」、「(檢察官問:你去大陸有付錢?買飛機票等等?)沒有。」、「(檢察官問:你沒有付任何的旅遊費,而且拿到丁○○交給你的5千元?)是。」、「(檢察官問:戊○○在哪裡跟你談到大陸結婚的事情?)我跟丁○○、戊○○在一起,丁○○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檢察官問:護照是不是戊○○交給你?)護照是和丁○○一起在那邊,戊○○交給我。」、「(檢察官問:機票如何來?)丁○○給我護照,飛機票,台胞證,都弄好交給我。」、「(檢察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第3頁第2行起並告以要旨):所述是否實在?)戊○○的確有說代價3萬元。」、「(審判長問:戊○○有跟你說假結婚代價3萬元,是否實在?)他們有這樣說,他們是指戊○○、丁○○都有這樣講,但我後來回來只拿到5千元,是丁○○給我的」、「丁○○及戊○○都有介紹。」、「(審判長問:在哪裡說假結婚有3萬元?)在火車站要送我去台北坐飛機時,我有聽戊○○在跟丙○○說假結婚有3萬元酬勞,但他們只給我5千元車馬費。」等語,多次明確證稱被告戊○○有與其提過假結婚之代價、幫其辦理本案出國護照,並與丁○○一同至花蓮火車站送行等行為,且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戊○○幫你辦護照?)我朋友叫我去戊○○那裡」、「我有拿到
5千元,介紹人給的,但不是戊○○,介紹人與戊○○相熟」、「介紹人帶我去戊○○處,介紹人在花蓮火車站前給我5千元,戊○○也在場」、「戊○○幫我辦護照」等情大致相符,且觀諸前後之證詞,亦可知丙○○於偵查中所指介紹其認識戊○○之人,即係其於本院所述之介紹人丁○○。再者,被告丙○○與被告戊○○或丁○○2人先前並無嫌隙,況且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始坦承所犯,是其供述何人介紹或辦理假結婚事宜,並非因此得以減刑之事由,對其本人罪刑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是其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攀被告戊○○之理,因認丙○○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言,顯有相當之可信,堪可採信。綜上,足證本案丙○○赴大陸假結婚一節,確實係透過丁○○介紹戊○○後,經2人告知假結婚之代價3萬元,而應允為假結婚之人頭,並由戊○○等人辦理相關出國護照等手續事宜,由其至大陸與甲○○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嗣再回國配合辦理上開相關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程序甚明。
(二)另證人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有 幫丙○○辦理護照,然對於其與甲○○係假結婚等情不知情,未曾介紹戊○○與丙○○談及本案假結婚事宜等情,但查:質諸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介紹丙○○給別人認識去談大陸結婚的事情?)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和戊○○談過去大陸結婚的事情?)沒有。我只有跟他談過大哥大的事情。」、「(檢察官問:你有沒有介紹戊○○給丙○○認識?)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幫丙○○辦護照?)有,辦過一事,我交給丙○○」、「(檢察官問:丙○○之前說是你介紹戊○○幫他辦護照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戊○○到我那裡,丙○○也有來,我們只有講大哥大的事情,並沒有講辦護照的事情。」、「(檢察官問:當天他們見面時有無談到大陸結婚的事情或辦護照?)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後來戊○○為何到你家?)我不知道,剛好碰面,丙○○到我家是因為司機同事間比較談的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幫丙○○辦護照?)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介紹胡自祥給丙○○?)沒有」「(審判長問證人:為何丙○○在本院說去大陸結婚的事情是你介紹的,回來你們會給他3萬元?)他有問我好不好,後來過了一段時間他說他想去,我就請胡自祥幫忙辦。」、「(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丙○○去大陸結婚的事情?)不知道他何時去,只知道他要去大陸結婚。」、「(審判長問:後來去大陸的事情是何人聯絡的?是胡自祥聯絡的?)有沒有聯繫我不清楚,護照是胡自祥交給我由我交給丙○○,當時三人都在場。」等語,其對於是否曾介紹丙○○與戊○○認識、
3人有無一同碰過面,及其幫丙○○辦理護照過程等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況依丙○○之證述,證人丁○○亦涉與戊○○共犯本案犯行,是其於本院所為相關證詞,亦即攸關其本人之刑責,則其所證,顯係有卸責或維護戊○○之情形,委難採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被告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復有同上開一所述之卷附相關甲○○、丙○○假結婚資料及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證物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丁○○及甲○○,就渠等間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處。另被告2人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持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向上開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出入境管理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犯情節、所生之危害、參與之程度及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卷附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公訴人未引為本案證據,並非本院審認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1份,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為該警詢筆錄,經本院將該警詢筆錄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警詢筆錄上其中被詢問人捺印指紋1枚,與該局檔存乙○○(年籍詳卷)之指紋相符,非屬戊○○之指紋(此有卷附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50039200號函暨鑑驗書1份可參),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等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