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召楚被告陳韋函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 謝孟釗 (涉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謝孟釗、 許博勝 (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用。惟 林志嘉 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 警比 對許召楚、 簡樂程尤鈺淩 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鈺淩、 廖怡婷 、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別與 莊子 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319頁)、 莊子耘 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 柚柚柚 」(即被告廖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 廖惠蘭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 劉翊榛 從我提領款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廖惠蘭200
0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 黃庭芳 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子耘、廖怡婷、 尤鈺凌 、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 徐英傑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 李明翰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 江興傑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 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許召楚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 謝易達 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 王楚霽 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 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 部分,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 蔡東治 )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申設帳戶之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簡稱1凱記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韋函)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2凱記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韋函)臺灣銀行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3鈺淩諾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召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4陳韋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5陳韋函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6許博勝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7 許召楚樂天 銀行00000000000000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8許召楚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提領人自左列帳戶轉匯、提領、轉出情形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 林愛玲 」,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24日21時46分許、3萬7,000元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陳韋函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112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3萬7,000元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25日13時20分許、2萬元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陳韋函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112年4月25日13時59分許、1萬7,000元112年4月26日11時07分許、3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陳韋函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112年5月12日11時53分許、27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陳韋函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徐英傑(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9日22時33分許、5萬元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陳韋函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112年5月29日22時36分許、5萬元112年5月30日0時5分許、4萬元112年7月3日13時25分許、10萬元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許召楚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112年7月3日13時25分許、9萬元112年7月4日22時20分許、8萬元許召楚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112年7月7日12時30分許、10萬元許召楚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112年7月7日12時30分許、10萬元112年9月4日12時05分許、10萬元許召楚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112年9月4日12時05分許、8萬9,000元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 陳碧婷 」、「 陳琴 」,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6日10時53分許、30萬元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陳韋函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李明翰(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 琴琴 」,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45萬元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陳韋函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113年3月26日09時56分許、100萬元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許博勝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許召楚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江興傑(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09時39分許、4萬5,000元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陳韋函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113年3月14日10時09分許、4萬5,000元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陳韋函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09時42分許、4萬5,000元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陳韋函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10時33分許、9萬元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陳韋函同上(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曾俊翔(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11時35分許、13萬5,000元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陳韋函同上(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 (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22萬5,000元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許召楚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1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黃庭芳(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 郭曼玉 」,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3日10時28分許、3萬元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許召楚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6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陳韋函(陳韋函未據起訴)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編號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證據出處1附表二編號1周育群(提告)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2附表二編號2唐永雄(提告)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 娜娜 」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3附表二編號3徐英傑(提告)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4附表二編號4湯明輝(提告)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5附表二編號5李明翰(提告)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6附表二編號6江興傑(提告)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7附表二編號7林延儒(提告)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8附表二編號8黃春副(提告)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9附表二編號9曾俊翔(提告)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10附表二編號10蔡振吉(提告)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11附表二編號11黃庭芳(提告)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編號提供帳戶及帳號者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對價(新臺幣)交付帳戶時間備註1尤鈺淩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每月3,000元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2許博勝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每月2,000元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3莊子耘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每月3,000元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4廖怡婷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每月3,000元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5林志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每月2,000元112年10月2日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二編號2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附表二編號3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二編號4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附表二編號5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附表二編號6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7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9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二編號10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附表二編號11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編號犯罪事實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犯罪所得1附表二編號1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2,220元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1,480元2附表二編號2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1萬320元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6,880元3附表二編號3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3萬7,150元(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2,800元4附表二編號4被告許召楚:30萬元9,000元被告陳韋函:30萬元6,000元5附表二編號5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4萬3,500元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9,000元6附表二編號6被告許召楚:9萬元2,700元被告陳韋函:9萬元1,800元7附表二編號7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1,350元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900元8附表二編號8被告許召楚:9萬元2,700元被告陳韋函:9萬元1,800元9附表二編號9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4,050元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2,700元10附表二編號10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6,750元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4,500元11附表二編號11被告許召楚:9萬元2,700元被告陳韋函:9萬元1,800元總計被告許召楚:122,440元被告陳韋函:39,660元說明: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編號扣押物品數量說明是否沒收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1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2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1支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4帳戶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1張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5帳戶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李聖斌 )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宋雨柔 )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12張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1本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7電腦主機11臺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8中國信託存摺(戶名: 吳培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9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 、吳培華、 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10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1個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11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1個否12願方舟商行發票章1個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13願方舟商行出貨章1個否14耀升商行發票章1個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15 安鴻彤 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16 陳伊翎 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17本票(宋雨柔簽立)2張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否18願方舟商行收據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19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20記事本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21帳號持有聲明書1張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2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1張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3記憶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24點鈔機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25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1本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2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27 諾娃 商行發票章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28簡樂程私章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29林志嘉私章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0尤鈺淩私章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1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2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2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3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4ipad(IMEI:000000000000000號)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35隨身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36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5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7字跡不詳印章2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8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 趙艾菱黎雅琪 )3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39存摺13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40願方舟商行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41隨身碟3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42電話卡架2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43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3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44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4份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45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2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46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3份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47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1份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48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2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49合作協議書3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50帳號持有聲明書7張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 嚴耀宗范佳玟潘二 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51委託承辦契約書1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52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6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53筆記型電腦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54筆記本2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55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3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否56手提包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否57黃金手鍊1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否58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1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否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59鑽戒1只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否60手錶3只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編號扣押物品數量說明是否沒收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1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2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3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備註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警一卷起訴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他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警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偵二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警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偵三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警四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偵四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偵五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偵六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他影卷一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警二影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聲搜一影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偵二影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聲拘影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聲搜二影卷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聲羈卷19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偵抗卷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偵聲卷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他影卷二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聲字卷2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院一卷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院二卷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追加警一卷追加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追加偵一卷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追加警二卷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追加警三卷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追加警四卷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追加警五卷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追加偵二卷3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追加偵三卷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追加偵四卷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追加偵五卷3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追加偵六卷3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追加聲羈卷3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追加偵抗卷3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追加院一卷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併辦他卷併辦4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併辦偵一卷4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併辦偵二卷4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併辦偵三卷4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併辦偵四卷4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併辦偵五卷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併辦偵六卷4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併辦偵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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