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倧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倧琦可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仲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嗣該SIM卡輾轉流至 許栢誠 (另行提起公訴)手中,由許栢誠於107年12月28日14時4分許,以上開門號向弈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註冊申請會員編號「JCZ0000000000」(暱稱「9543拉」),並於108年2月18日11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陳明志 」之帳號,向 張碩哲 佯稱:願出售天堂M遊戲啟動序號云云,致張碩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70元至許栢誠所指定之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包你發娛樂城祥獅招財包」30筆,其中19筆(每筆49元,價值931元)隨即於弈樂公司之會員編號「JCZ0000000000」開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倧琦於另案中基於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15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至同年月31日止之某時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14時4分許,以該門號綁定申設奕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n22330、暱稱9543拉,即天堂M遊戲帳號),再以上開遊戲帳號透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以 陳姿蓉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之交易認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後,於108年2月9日15時51分許,在天堂M遊戲中以角色「御痕」傳送私訊及LINE暱稱「 小夏 」向 林建宏 佯稱:願以1萬元出售遊戲天堂中的虛擬套裝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入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上開遊戲帳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
9年5月25日以109年簡字第1854號判處拘役5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09年簡字第1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他人詐欺之
犯罪工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係涉嫌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5月28日雄檢榮往108偵12835字第10900367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林軒鋒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

更多裁判書